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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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03、1082號),經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貳捌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原編號一、二、四至三十四,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原編號一、二、四至三十四,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貳捌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
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0年5月13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
1年7月6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3時40分許,因通緝遭警緝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
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1年8月2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巴黎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9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年月3日,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0443號搜索票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現場扣得可疑粉末及碎塊共34包,惟編號3之粉末不具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雅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坦承不諱(本院訴緝33號卷第25頁背面),而被告於100年5月1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7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毒偵904號卷第3至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坦承不諱(本院訴緝33號卷第26頁),而被告於101年7月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889號卷第3至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另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已陳稱尿液是其親自排放並封裝,而該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101年7月6日(雲警889號卷第2頁),故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載明被告之查獲日期為同年月9日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坦承不諱(本院訴緝33號卷第26頁背面),而被告於101年8月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毒偵903號卷第18至1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粉末及碎塊檢品共34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其中33包(原編號1、2、4至34)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7.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903號卷第16頁);當場扣得之顆粒7包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2852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9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訴字第713號卷第16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無訛,且被告供稱:施用海洛因是為抑制其偏頭痛,而在海洛因內加入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為了減肥等語(本院訴緝33號卷第26頁),再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以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母親同住,未沾染毒品前有固定之民俗表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32包(原編號1、4至
34,驗餘淨重共11.32公克)、碎塊1包(原編號2,驗餘淨重26.30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903號卷第16頁);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7包(驗餘淨重共24.2852公克)一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1年9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粉末1包(原編號3),雖亦屬被告所有,惟經鑑定後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此參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即明,顯非屬違禁物,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上揭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請求一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訴緝33號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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