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景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
2年度執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景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景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併合處罰,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核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李景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98號│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98號│102年度訴字第59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81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8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