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神岡區神岡里00鄰神岡路000之0具保人 陳保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保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保棠前因受刑人王志剛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中檢永鑑111年執11575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金檢景義 112執助3字第1129000465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影本、拘票、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