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THICHANETYUTTHACHAI(中文名:玉塔猜,泰
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PHOTHICHANETYUTTHACHAI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OTHICHANETYUTTHACHA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6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自被害人 陳榮芳 住處窗戶爬入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毛巾1條,價值不高(被害人指稱約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偵卷第18頁),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賠償,所竊得之物亦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偵卷第29頁)。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苟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顯與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贓物亦經發還領回,有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移工、每月收入2萬6,000元、經濟情形在泰國屬於貧窮、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毛巾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33515號被告PHOTHICHANETYUTTHACHAI(泰國)
男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9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3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THICHANETYUTTHACHAI(玉塔猜)係泰國前來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移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人力派遣公司之3樓宿舍,翻越外牆冷氣機室外機,自陳榮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窗戶爬入屋內,竊取陳榮芳之白色毛巾1條,得手後自陳榮芳之上開住處1樓大門離去。嗣經員警前往上開人力派遣公司通知玉塔猜到案,起出上開毛巾1條(業已發還陳榮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玉塔猜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陳榮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