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11時21分期間之某時許,在 黃承瑋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前,徒手竊取黃承瑋置放在鞋櫃內之NIKE牌AIRFORCE型號白色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再次前往上址,將上開竊得之白色球鞋放回鞋櫃(原擺放格子內)後,竊取黃承瑋放在該鞋櫃之另1雙黑色球鞋,得手後離去;嗣又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返回該處,將上開竊得之黑色球鞋棄置路邊(黃承瑋已自行發現取回)後,又再次竊取前開白色球鞋,得手後離去。嗣黃承瑋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並於當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林晉丞與監視器內之竊嫌係同一人,乃上前詢問並報警前往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白色球鞋1雙(已發還黃承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承瑋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承瑋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行為亦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素行良好;惟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黑色球鞋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白色球鞋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有彌補,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