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確定,112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然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予以緩起訴確定,於112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份緩起訴書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為0.2299公克,驗餘淨重為0.214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7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