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及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於迴轉後正欲違停紅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被告廖美琴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琴自民國112年2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小吃店飲用高粱酒10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時,因迴轉後正欲違停於紅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廖美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3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