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惠君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惠君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坦承過失之供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告訴人鄭豪銘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顯係量刑失輕,未符合社會期待,亦不足收法律矯正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㈠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小指4公分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尚非可謂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及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情、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形成共識致未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上開一切情狀,為全案之整體評價,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對被告量處上開拘役,難認有量刑失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㈡而參酌被告所需負擔民事賠償金額之多寡,除與本案過失傷
害刑責所考量之因素固有部分重疊,然尚需視兩造之資力差異、告訴人因治療傷情乃至復健等實際且必要支出及後續對其生活水準、勞動能力等影響做確實之評估,則被告與告訴人既無法彼此以協商、退讓之態度達成訴訟外和解或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復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另經本院合議庭依法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從而告訴人所受相關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自得依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以資填補。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稱倘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5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劉依伶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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