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欣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原應依判決所示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害人 梁錦城 (即受刑人應給付梁錦城新臺幣(下同)153萬元。給付方式:1.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3萬元。2.餘款150萬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並表示至今僅給付1萬元。是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斷然拒絕依内容履行調解,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即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153萬元。給付方法係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150萬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1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成立調解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與受刑人、被害人梁錦城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依上開電話紀錄,受刑人於111年12月14日於電話中表示只有111年12月少給5仟元;經被害人梁錦城112年1月6日電話中堅稱當時應給付12萬元,受刑人僅給付1萬元,受刑人方改稱:「是否只給1萬元我要查帳戶才知道,我不是只欠梁錦城錢。我現在錢不夠,把我抓去關也沒有用...」等語。直至112年3月3日受刑人所提供之電話已暫停適用、轉語音信箱,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予以宣告緩刑5年,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受刑人迄今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均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開庭審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受處分人所涉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本案事證既明,且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前,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直至受刑人電話暫停使用為止,是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案卷資料而為書面審查後,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