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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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竟徒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動手拉扯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許,乙○○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向甲○○討債,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乙○○互相拉扯,致乙○○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李江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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