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複 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林奇興
       莊瑞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奇興、莊瑞利與訴外人 黃仕彥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中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共同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間先由被告林奇興告知被告莊瑞
利若代為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轉接器及更換SIM卡片,每月可
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經被告莊瑞利同意後,再由
「小中」將其和被告林奇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
共計15、16台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送與被告莊瑞利,被
告莊瑞利則於同年8月初起,先後在 花蓮 縣○○鄉○○路○段
○○號4○○○鄉○里○街○○號其住處臥室內,裝置該15、6台
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及每台轉接器各插上2張SIM卡後
,而由被告林奇興及「小中」等人在中國大陸,撥打電話並
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轉接後,向原告詐欺,要
求原告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於96年
10月3日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經警查獲,被告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以共同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均緩刑5年確定,被告共同詐取原告70,000元,造成原
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185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奇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程序時所為之抗辯:伊僅介紹工作予被告莊瑞利並未詐騙
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瑞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林奇興不爭執事項:
㈠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
林奇興、莊瑞利與訴外人黃仕彥與「小中」之成年男子意圖
為共同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間,先由被告林奇興告
知被告莊瑞利若代為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轉接器及更換SIM卡
片,每月可賺40,000元,經被告莊瑞利同意後,再由「小中
」將其和被告林奇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共計15
、16台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送與被告莊瑞利,被告莊瑞
利則於同年8月初起,先後在花蓮縣○○鄉○○路○段○○號4
○○○鄉○里○街○○號其住處臥室內,裝置該15、6台之行
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及每台轉接器各插上2張SIM卡後,而
由被告林奇興及「小中」等人在中國大陸,撥打電話並透過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轉接後向原告詐欺,要求原告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於96年10
月3日各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告林奇興、莊瑞利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
5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5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項行為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如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時,是否時效消滅?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項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奇興、莊瑞利與訴外人黃仕彥與「小中」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共同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間,先由被告林奇
興告知被告莊瑞利若代為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轉接器及更換SI
M卡片,每月可賺40,000元,而經被告莊瑞利同意後,再由
「小中」將其和被告林奇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
共計15、16台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送與被告莊瑞利,被
告莊瑞利則於同年8月初起,先後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4○○○鄉○里○街○○號其住處臥室內,裝置該15、6台
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及每台轉接器各插上2張SIM卡後
,而由被告林奇興及「小中」等人在中國大陸,撥打電話並
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轉接後向原告詐欺,要求
原告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於96年10
月3日各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林奇興、莊瑞利因上開行為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5年確定等
情,為原告與被告林奇興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號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核
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取原告70,0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然
為被告林奇興所否認,並以被告林奇興僅介紹工作予被告莊
瑞利並未詐騙,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7年5月27日行準備程序
時均陳稱: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號卷宗第59頁參照),與原告提出其
於96年10月3日各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單所示內容一致(本院卷
第12、13頁參照)。再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29號、97年度偵
字第330號起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5
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6年度偵字第5529號、
97年度偵字第330號、97年度簡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訛。核
被告林奇興如確實未詐欺原告,則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課以詐
欺罪責時,理應會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其無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然被告林奇興並未為之,益證
被告林奇興前開抗辯未詐欺原告乙情,尚不足採信,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其損失70,000元等上開
事實,自應堪信為真。
⒉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間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次按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於他共同訴訟人
,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法院審理結果而言。
準此,被告林奇興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形式上既有利於共同被告全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即被告莊瑞利。
⒊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於97年6月間收到花蓮地檢寄
來的起訴書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參照),又觀諸原告提出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29號、97年度偵字
第33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11頁參照),已詳載被告詐騙
原告之事實,堪認原告於97年6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其至102年9月間始知悉遭被告詐騙一
情,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一節,並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於97年6月間即已知悉遭被告詐騙70,000元,其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2年10月3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頁參照),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執此抗辯,
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取原告70,000元,受有70,000元之不當
得利,然為被告林奇興所否認,並以被告林奇興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3日因受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詐騙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
林奇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被告林奇興、莊瑞利確有以電話聯絡得使用詐欺被
害人人頭帳戶內款項,亦有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可使用,此有附於警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
堪認原告於96年10月3日受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而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00號帳戶,當時應由被告持有使用,是該帳戶內原告所匯
款之70,000元,應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後,由被告或通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準此,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受有
70,000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同額款項之損害,且被告獲
取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所
受之利益返還原告。另被告林奇興雖抗辯其並未實際受有利
益等語,然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斯時為被
告持有使用,難認被告未因此受有該70,000元之利益,是被
告林奇興抗辯其並未因本件詐欺行為受有利益,即不足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70,000元,即屬有據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70,000元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
然其於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
件請求,被告受領因詐欺所得之70,000元,致使原告受有同
額損害,其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原告雖受部分敗訴,然敗訴比例甚低,爰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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