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政
楊闓瑄
陳興枝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立政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楊闓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興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立政、楊闓瑄、陳興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洪立政、楊闓瑄、陳興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立政自民國109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僱用被告楊闓瑄、陳興枝,在其住處經營台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3人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又渠 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洪立政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被告楊闓瑄、陳興枝受僱而參與本件犯行,亦屬不該,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時間約4個月,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有一定之規模,暨被告3人分屬經營者與受僱者,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闓瑄無何犯罪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僅係受僱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興枝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及情節固與被告楊闓瑄相同,惟考量被告陳興枝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本件已非初犯,是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立政所有,供本件經營簽賭站之用,業據被告洪立政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存摺1本,被告洪立政於警詢供稱非供經營簽賭所用,係用以匯貸款(警卷第13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洪立政經營本件簽賭之不法所得,檢察官依據扣案帳冊、簽單等估算,10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共6期,平均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7345元(計算表見警卷第27頁),自109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計115期,總獲利約774萬4675元,業經被告洪立政當庭表示不予爭執(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表:扣案物①手機3支;②傳真機11台;③印表機3台;④筆記型電腦1台;⑤桌上型電腦2組;⑥計算機13台;⑦數據機1台;⑧控制型路由器3台;⑨TP-LINK2台;⑩8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之簽單各1批;⑪倍數表帳號密碼表1批;⑫監視器1組;⑬下游簽注單名冊1批;⑭記帳本2本;⑮匯款明細表1批;⑯記帳單2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被告洪立政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闓瑄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興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 洪梅芬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以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即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網站。又自109年4月3日起,提供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台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網路傳真等下注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闓瑄、陳興枝在上址負責收簽單、輸入電腦報表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今彩539有「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4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分別需繳付賭資74元、64元、60元、2,774元,如賭客簽中台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則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洪立政所有。若是金額較大的簽單,則無差價轉予上手「大安」(即 呂榮子 ,經本署109年偵字第1624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人,由上手與賭客輸贏,約一、二個星期再結算賭金與彩金。平均每期賭金約348萬3,314元,平均每期獲利約6萬7,345元,估計自109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總獲利約774萬4,675元。經警方於109年8月17日19時40分,持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09年聲搜字第872號)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手機3支、傳真機11台、印表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2組、計算機13台、數據機1台、控制型路由器3台、TP-LI
NK2台、8月10日至8月15日、8月17日等簽單8批、倍數表帳號密碼表1批、監視器1組、下游簽注單名冊1批、記帳本2本、匯款明細表、存摺1本、記帳單2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洪立政自白。
證明:被告洪立政,僱用被告楊闓瑄及陳興枝在其住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
2.被告楊闓瑄自白
證明:被告洪立政,僱用被告楊闓瑄及陳興枝在其住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
3.被告陳興枝自白
證明:被告洪立政,僱用被告楊闓瑄及陳興枝在其住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
(二)非供述證據
1.臺南地院109年聲搜字第000872號搜索票影本、洪立政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洪立政,僱用被告楊闓瑄及陳興枝在其住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
2.扣案手機3支、傳真機11台、印表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2組、計算機13台、數據機1台、控制型路由器3台、TP-LINK2台、8月10日至8月15日、8月17日等簽單8批、倍數表帳號密碼表1批、監視器1組、下游簽注單名冊1批、記帳本2本、匯款明細表、存摺1本、記帳單2張證明:被告洪立政,僱用被告楊闓瑄及陳興枝在其住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
平均每期賭金約348萬3,314元,平均每期獲利約6萬7,345元,估計自109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總獲利約774萬4,675元。
3.搜索現場扣案電腦上賭博網站資料擷取畫面。證明:被告洪立政,僱用被告楊闓瑄及陳興枝在其住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
平均每期賭金約348萬3,314元,平均每期獲利約6萬7,345元,估計自109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總獲利約774萬4,675元。
4.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2組數位採證光碟(109數採000-000號卷)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洪立政,僱用被告楊闓瑄及陳興枝在其住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
(1)扣案電腦編號1:C:磁碟機(partition1)的windows_temp資料夾中,有大量簽單資料,最早資料夾檔案是104年2月,之後每個月都有資料檔。D:磁碟機(partition2)的一傳十網路傳真安裝包資料夾中,有網路傳真程式,也會保留的備份簽單,最早資料是107年5月21日。
(2)扣案電腦編號2:C:磁碟機SSD01\\1x10執行資料夾_2255的資料夾中,有大量簽單資料,最早資料夾檔案是108年4月。C:磁碟機00000000\\Desktop\\資料夾中,有簽賭資料整理檔。有瀏覽旺旺88等賭博網站紀錄。
(3)扣案電腦編號3:瀏覽紀錄中,有連上簽賭網站aa5168等紀錄。
故被告三人聚眾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政、楊闓瑄及陳興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扣案物品手機3支、傳真機11台、印表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2組、計算機13台、數據機1台、控制型路由器3台、TP-LINK2台、8月10日至8月15日、8月17日等簽單8批、倍數表帳號密碼表1批、監視器1組、下游簽注單名冊1批、記帳本2本、匯款明細表、存摺1本、記帳單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洪立政或楊闓瑄、陳興枝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三人自109年4月3日起同年8月15日止,洪立政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期獲利約5萬元,總經營獲利約600萬元等語,同案楊闓瑄於偵查中供稱簽賭站每日獲利約6萬元等語,而依查扣所得之帳冊估算,10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平均每期賭金約348萬3,314元,平均每期獲利約6萬7,345元,自109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計115期,則總獲利約774萬4,675元,參以扣案之4月3日帳冊資料,該期獲利達38萬4,314元,較諸前揭被告洪立政、楊闓瑄所述、平均每期獲利之金額高出甚多,是估計被告洪立政總計至少有774萬4,675元之獲利,為其不法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