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宗指定辯護人郭廷慶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免刑;扣案小型老虎剪1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老虎剪1支,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光明高分4Q1096EC26電線桿前,以上開小型老虎剪,剪斷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所有電纜接地線一節,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纜接地線18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4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附近住戶發現,同日下午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於同日下午,經通知吳正宗到台南市政府警局新化分局新化派所接受調查時,當場在吳正宗所有背包內,扣得小型老虎剪1支及新永安公司所有失竊電纜接地線180公分在案。
二、案經告訴人新永安公司委由 王川 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小型老虎剪,竊取告訴人新永安公司所有電纜接地線之事實,核與目擊證人 戴湘濤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新永安公司告訴代理人 王川本 於偵查中證述失竊電纜接地線情形在案(詳偵查卷53至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查獲時全身照片各4張、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新永安公司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扣案小型老虎剪1支在案可憑(詳警卷25至4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台上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小型老虎剪,係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所製成,刀鋒銳利,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次按,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低收入戶,有被告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71頁)。被告自承案發日係因要去郵局領錢,行經案發地,見電線桿有電纜接地線裸露,乃起意行竊接地線,想變賣當做生活費使用(詳警卷3頁)。又被告自承其日常生活,主要依靠從事回收及低收入補助款為生(詳本院卷108頁)。由此觀之,被告顯係因經濟窮困,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然本件被告所竊取接地線價值僅40元,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變賣後可得15元,分據告訴代理人王川本及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詳警卷3、11頁)。是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顯甚為輕微;又被害人新永安公司考量被告生活困難,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並表示不用向被告求償,致未達成和解(詳本院卷106至107頁);另被告現為獨居身障者(詳警卷33頁所附照片及偵查卷47頁)。據此,本件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仍顯尚嫌過重。本院斟酌本件被告情形,顯存有情輕法重情形,在客觀上,要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逕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不僅不合比例原則,亦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且將衍生後續刑事程序之勞費與困擾。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新永安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新永安公司不追究被告責任,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鞠躬致歉(詳本院卷107頁)。綜上,故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本院認尚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確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而處以刑罰,猶嫌過重,徒生刑罰嚴苛之感,因而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爰予被告免刑之宣告。
五、末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規定,於104年已修正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犯罪行為人若受免刑判決者,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扣案小型老虎剪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5頁)。茲被告經本院為免刑判決,依上所述,扣案小型老虎剪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