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被告 陳憲松
陳正芳 楊懿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複代理人 蘇睿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83.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8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憲松、陳正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懿芬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憲松、陳正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
51.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便於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在分割方法上,請求考量系爭土地上有3棟房屋,分別為兩造所有,使分割後之土地能符合使用現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懿芬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憲松、陳正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惟曾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營調字卷第49至51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自北往南,依序坐落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號、69號以及67號之三棟房屋,分別為原告(前述71號房屋)、被告陳憲松以及陳正芳(前述69號房屋)、被告楊懿芬(前述67號房屋)所有,其坐落位置依序為附圖編號A、B、C上,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系爭土地上房屋外觀照片1張、本院109年10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以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營調卷第27、53、55頁以及訴字卷第35、57至67、73頁)在卷可憑。原告分割方案是依照系爭土地上3棟房屋相互鄰接之牆壁中線進行分割,能夠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出現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房屋分處不同位置的情況,有效簡化原共有關係之複雜程度,亦符合兩造使用現況,且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是本院認為原告分割方案妥當,最能兼顧兩造利益,且符合公共利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應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廖俊傑3分之12陳憲松6分之13陳正芳6分之14楊懿芬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