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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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緒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緒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緒貴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年月17日0時許結束,事後,其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前揭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17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6巷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嗣警方當場為權利告知後,要求任緒貴隨同前往派出所,詎任緒貴拒絕於酒測單上簽名,並轉身離開現場同時表示自己並非現行犯,員警 徐立昇 趨前制止其離去,告以若不配合將上銬逮捕,任緒貴明知員警徐立昇正依法執行公務,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拒不配合,於徐立昇上手銬之際,大力反抗掙扎,試圖掙脫箝制,而以抓傷、咬傷徐立昇手部之強暴方式,妨礙徐立昇執行職務,致徐立昇受有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徐立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有配合伸出雙手要給警察上銬,但警察直接勒我脖子,我喘不過氣才咬他一口,卷內密錄器光碟沒有錄到我在車前乖乖伸手要讓警察上銬的畫面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警方攔查及施以酒測經過,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警卷第17、21、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酒測後,拒不配合警方前往派出所,進而抗拒逮捕,並於過程中,抓傷、咬傷員警徐立昇手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徐立昇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被告做酒測,他有配合,吹完酒測器後,我跟他權利告知,跟他說要跟我回派出所,他說喝醉酒沒有撞到人,為何要回派出所,他一直要離開現場,我才給他上銬,我趁他不注意時,先上銬一隻手,我要上另一隻手時,他就一直反抗,後來我把他壓制在地上,他有用手抓傷我的手,我與另名員警 蔡宇杰 壓制不住他,我叫蔡宇杰呼叫支援,蔡宇杰打電話時,我要把被告雙手分開,他就直接咬我的手等語明確(偵卷第31-32頁);又徐立昇因而受有手部多處擦挫傷一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稽(偵卷第19、27頁)。
2、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警方當時對被告施以酒測後,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隨即以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當場為三項權利告知,並要求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配合偵辦,然被告先是拒絕於酒測單上簽名,復轉身離開並爭執其非現行犯,員警徐立昇上前制止,告以若不配合將上銬逮捕,期間,在警方多次要求並警告下,被告屢屢以:伊要回家睡覺、伊為何是現行犯、為何要上銬等語,不願隨同警方上車,員警徐立昇遂強制上銬以執行逮捕,被告於逮捕過程中,大動作反抗掙扎,並動口咬徐立昇,以上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院卷第50-62、65-103頁)。上述勘驗內容,核與前揭證人徐立昇所證逮捕過程相符,足見被告於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後,不願隨同警方前往派出所,有意離開現場,警方多次勸阻、警告無效,遂施加強制力上銬逮捕,被告抗拒逮捕,反抗掙扎,以抓傷、咬傷徐立昇手部之強暴方式,妨礙徐立昇執行職務一情,至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配合伸出雙手讓警察上銬,並主張卷附密錄器光碟並未錄到此段畫面。惟根據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辯伸手配合上銬之情形,且該光碟所附3段影片檔案,係連續錄影,並未中斷,錄影畫面自被告酒測開始,至被告最終為警方壓制而止,被告於酒測後,確有拒不配合並反抗逮捕之情事,前已敘述甚明,被告無視勘驗結果,一再抗辯其有配合上銬云云,實無可信。
4、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徐立昇於執行逮捕過程中,遭被告抓、咬手部,受有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部分,業經徐立昇於109年8月17日之職務報告中表明「另任嫌傷害職一事,職欲對任嫌提出傷害告訴併此敘明」,文末記載「僅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蓋用員警印章,而徐立昇於本院亦表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即是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院卷第119頁),是上開職務報告可視為徐立昇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之書狀,故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合法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30
萬元以下」,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又為警查獲後,不願前往派出所配合偵辦,不服員警上銬執行逮捕而抓傷、咬傷員警,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酒駕犯行,就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經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仍否認之,犯後態度不同,暨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