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321號、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佳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 楊欣怡 、 王千鳳 、 孫士翔 、 郭淑靜 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取錢財,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32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410號被告張佳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偉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張佳偉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盜用他人臉書帳號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嗣有楊欣怡等4人上網瀏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佳偉上開白河郵局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楊欣怡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怡、王千鳳、孫士翔、郭淑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佳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109年11月至12月間出去領錢時,掉在路上不見了,我有去路上找但找不到,當時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裡面。郵局提款卡密碼是830603,是我的生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白河郵局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上開白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楊欣怡等4人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白河郵局帳戶內,且款項一經匯入隨即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欣怡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白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楊欣怡等4人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又被告自承該白河郵局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830603」,並於偵查時當場背出,觀被告心智正常,並非至愚之人,衡以一般基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帳戶之密碼既為個人生日,實無另外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常。再者,本件告訴人等於109年12月14日許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以現金提領,後因告訴人報警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部分款項才未被領取,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佐,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騙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富雄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欣怡109年12月14日16時46分2萬5000元2王千鳳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3萬元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3萬元3孫士翔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2萬5000元4郭淑靜109年12月14日16時50分2萬元109年12月14日16時55分5000元109年12月14日17時45分2萬5000元109年12月14日17時47分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