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⑤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110年3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重複審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復審酌被告前已多次以同樣手法竊取香油錢,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兼衡其已將竊得款項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紙鈔新臺幣200元,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線香1組,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線香是在臺灣祀典武廟中當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3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鍾政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9日7時5分許起至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祀典武廟」,以沾有口香糖之線香伸入香油箱內,竊取紙鈔新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得手並放入口袋,適該廟管理人員 曾振嘉 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振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外觀、行竊所用工具、犯罪所得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