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三時四十八分許,行經中華、民生路口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以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未收到罰單而罰單過期,罰金加倍,請察明並罰最低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三時四十八分許,行經中華、民生路口前,因超速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縣○里鄉○○路○○○巷二十六之三號」,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暨信封影本、採證相片二幀、郵局無法投遞退回章、金花園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警交字第0920071573號公告及單退公式註記移送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已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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