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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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被告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依年金法計算之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其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借款日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倘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須按上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借得款項後,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其債務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取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十三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變更,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惟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據其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特約條款第二項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