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八十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需他人長期照顧,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其配偶乙○○為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晚上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19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撞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肩胛區及右下肢撕裂傷、右手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已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3064元、喪失勞動能力276萬4533元、看護費用754萬175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334萬935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然當日事故發生前曾下雨,事故地點並無照明,被告由明亮處進入暗處,能見度不佳,原告冒然穿越道路,被告發現時已煞車不及,當時車速未超過40公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等數據推算,本件事故極難避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當日原告曾飲酒,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4RE,當時與其同行之訴外人 曾國鎰 比被告更有義務照顧原告,原告因酒醉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爰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告已給付原告3萬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肩胛區及右下肢撕裂傷、右手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已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4年7月7日、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4幀附於刑事第一審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簡岐槐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路面情形無阻礙,但該路段較暗,無路燈,距離最近的路燈約33.5公尺,距離監理站約40公尺,當時情形,依巡邏經驗,開遠頭燈大約僅能看見10幾公尺,緊臨肇事現場最近的路燈是不亮的,當晚6點到8點有下一場雨,事故當時天氣晴朗,丈量現場後回派出所,開始下毛毛雨,該處距離最近的人行穿越道往北約206.4公尺,在中興路與內興路口,往南約202.5公尺,在南投市○○路與南興路口等語明確,尚難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關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為乾燥等情為真實。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前曾下雨,事故地點並無照明等語應可採取。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因雨後路面潮溼,光線昏暗、無路燈,視線不清,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係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原告所穿越之車道寬達6.3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並非突由路邊跑出而不及注意,況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曾國鎰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係跟隨在其後不遠穿越道路等語,若被告已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能事,焉有可能完全未注意及穿越道路之原告?且以原告受撞擊致使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碎裂狀態,顯見撞擊力道非輕,亦有照片附於刑事第一審卷可證,益證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速減至隨時可停車之範圍甚明。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證人 簡歧槐 之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狀,乃被告於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應認有過失。本院委託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有該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24至26頁),至原告雖疏忽注意於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冒然橫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號、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全卷查明無訛。由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肩胛區及右下肢撕裂傷、右手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需他人長期照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4萬306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21紙為證(見附民卷6至16頁),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1頁),自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呈植物人
狀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5頁),參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0歲,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訴人距60歲尚有11.25年,原告事故發生前當年度2、3、4月份薪資分別為2萬1061元、2萬4653元、2萬8580元,有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證明附卷可稽(見附民卷26頁),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5000元,每年30萬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1頁),以此計算其損害總額扣除中間利息為273萬1872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00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2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273萬187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屬有據,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㈢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呈植物人狀
態,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行動及從事任何活動,須賴他人長期照顧。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後至95年2月28日止,已支出看護費24萬2900元,再以原告平均餘命36年,依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將來尚須支出看護費729萬8853元,計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754萬1753元。查,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95年2月28日止,已支出看護費24萬2900元,有仁愛綜合醫院收據、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收據、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17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1頁),應予准許。再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9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49歲平均餘命為27.94年,惟被告抗辯原告自事故時起算,平均餘命應為26.8年,原告亦同意以此抗辯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31頁),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又原告既已請求自事故發生後至95年2月28日止支出之24萬2900元,就該期間計302日之看護費自不能重覆請求,則原告除前開24萬2900元,尚可請求25.97年之看護費,而兩造同意看護費以每月2萬7000元計算(見本院卷31頁),以此金額計算,原告95年3月1日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總額扣除中間利息為548萬5591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2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324000*0.97*(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總計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572萬8491元(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呈植物人狀
態,四肢癱瘓需他人長期照顧,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94年5月2日事故發生時尚值壯年,遭此變故,從此全無自主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方能維持生息,呈植物人狀態,有苦難言,家庭幸福破滅,原告國中肄業,有坐落南投縣中興新村房屋一棟,無其餘財產,有子女三名(長子68年次、次子71年次、長女72年次),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戶籍謄本附刑事第一審卷可稽;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原任職銀行委外貸款業務信用卡行銷工作,目前無業,有二子就讀小學,母親、精神異常之大姊由其撫養,為被告所自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4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於24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由上所述,原告之損失為醫藥費4萬3064元、喪失勞動能力
273萬187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72萬8491元、精神慰藉金240萬元,合計為1090萬3427元之損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曾飲酒,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RE,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刑事第一審卷可稽,其於酒後穿越道路時,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貿然橫越道路,亦有過失,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事故鑑定意見,亦認為:「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行進中,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行人;與行人甲○○(即原告)於夜間酒後穿越道路時,未及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並站立於路中被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24至26頁),本院審酌上述之情況,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45萬1714元([0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陳已收受被告給付之3萬5000元,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31頁),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1萬67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1萬6714元本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萬6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見附民卷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