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7樓住處,與告訴人乙○○划拳喝酒後,二人因言語不合,被告即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並坐於告訴人身上徒手毆打其臉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5年10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