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原審判決未由合法收受人收受,送達並不合法,自無逾期上訴之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第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13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居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
8項2弄28號,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且原審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開地址不獲會晤抗告人,由丙○○代為收受,抗告人遵期委任訴訟代理人 林聖河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委任狀所載住所亦同上開戶籍址,訴訟代理人林聖河亦未就送達有何不合法情形提出任何異議,足見抗告人已於上開地址受合法之送達。嗣原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改定於93年12月15日續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抗告人於9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親自到場,亦未就送達情形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據此足認原審向抗告人上開住居所送達訴訟文書,由丙○○代為收受,係屬合法。雖抗告人於本院94年8月23日訊問時陳稱:我們住中山路2段31
8巷20弄37號3樓,丙○○是我們房東,他住中山路2段31
8巷2弄28號,我們向房東租房子時,就設籍在房東地址,因為我們白天都不在家;本件支付命令及簡易庭辯論通知書都是丙○○代收後再交給我們,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我們拿到時已經超過時間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委任狀均陳報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且本院先前多次向該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抗告人均有合法收受,故縱認抗告人實際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應認為抗告人有以該戶籍址為送達地址之意思,故本院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由丙○○代為收受,應屬合法。準此,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94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址,同由丙○○代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4年3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4年3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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