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其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起訴書誤載為大華仔崙公園街)十五號,以踰越窗戶(未上鎖)之方式侵入甲○○之住宅,竊得甲○○所有之金戒指一個。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同村中山路二段二七八號乙○○住處,自後門(未上鎖)內侵入該住宅,竊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紅色外套一件及光復鄉代表會配置予乙○○之父 黃榮成 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鄉○○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圖各二份、照片六幀附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茲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於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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