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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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告 彭武松
黃素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馮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武松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某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夥同他人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國內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待收受刮刮樂之被害人刮中彩金,打電話至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該詐欺集團再向被害人佯稱依稅法規定應先繳納稅金,或須先繳納會費成為會員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彭武松於88年12月8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因受被告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前開方法詐騙,陸續匯款7次共新臺幣(下同)31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原告黃素娥於88年12月14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亦因受被告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前開相同方法詐騙,陸續匯款8次共26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原告日前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9日中檢秀執衡103執他1358字第105272號函文,通知原告如對被告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儘速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1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其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匯款單據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22、172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夥同他人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以佯稱依稅法規定應先繳納稅金或需先繳納會費成為會員之詐術方法,使原告彭武松、黃素娥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致原告分別受有314萬元、26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揭匯款金額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武松314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素娥264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被告所為前開給付,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毋庸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