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22號聲請人 莊桂勳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法定代理人 釋通 和即莊桂勳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除第十四條外,其餘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即第十四條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之董事長,本寺原捐助暨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經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9日下午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等影本,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之董事長,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係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又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條文經該法人於105年3月19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亦有該法人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嗣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分別徵詢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意見,及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其中台中市政府函覆稱:「1、第1條、第2條、第26條等條文中所敘述之『分寺普濟寺』為台中市政府登記立案之寺廟(92年12月30日登記證中市寺登字第074號),兩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倘如上開修正條文所示,恐有疑義。2、第14條就財團法人董監事或董事長為無給職之規定,倘祇規範在家居士任董監事或董事長為無給職,恐有適法之疑義。」等語,有該府105年5月5日府授民宗字第1050089491號函可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變更章程乙案,事涉公益,請貴院斟酌各項調查所得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認定之。」等語,亦有該署105年5月19日中檢秀直(取)105民參17字第052242號函可憑。
(二)本院乃就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上揭意見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具狀稱:
1、普濟寺從50年11月24日設立起,即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之分寺,普濟寺所有土地均登記在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名下,當初因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普濟寺分別位處台中市北區、西屯區,寺院內均有獨立建物,創辦人 達善老 和尚、僧團會議、董事會、行政人員均單一,為配合台中市政府寺院管理登記,才將本寺、分寺均辦理寺院登記,權利義務則歸屬於財團法人。而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19號處分書所示,其上均列「普濟寺係屬寶善寺分寺」。是本件變更章程所列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即使分別辦理寺院登記,尚不影響主事務所、分事務所之權利關係,亦無新增財團法人權利義務,應屬合法。
2、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創辦人達善老和尚擔任第1屆董事會董事長,宗旨概為正當佛門,為正知正見弘法道場,佛門法教,正謂「財法二施等無差別」,俗者,供養三寶(佛、法、僧),是謂「財施」;僧者,回贈世尊教法,是謂「法施」。佛門道場,教化人心、導規正途、人類和平、世界祥和。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設有董事長、董事、監事等組織,並有執行長、會計、行政等會務人員以執行董事事務。而本寺因屬佛教團體,另設有僧團會議組織,由出家僧眾組成,專司弘揚佛法,協理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人事、財務行政事宜,為符佛門法教所需。本寺董事長、董事、監事均由信徒選舉產生,採無給職,不得支領兼資、特支費;行政人員則依提供勞務,領取薪資報酬;僧團會議係由出家僧眾組成,為自主管理,在弘揚佛法時得依佛門誡律受襯請法等供養金。故出家僧眾所組僧團會議與董監事會之組織,乃彼此協調輔助合作,共同弘揚佛陀教法,善化人心。基於宗教自治,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並允許(無限制或禁止規定)出家僧眾兼任董監事,執行董監事職務時,確實不得收取任何特支費,但出家僧眾弘揚佛法時,得另依佛法誡律收取信眾請法供養金,與董監事職務無關。為免外人誤解佛門規律及現行法令,將出家僧眾弘揚佛法扭曲為任職董事長、董事、監事違法領取薪水云云,認有修訂澄清必要。
(三)本院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普濟寺間雖已將本寺、分寺個別辦理寺廟登記之情形,然該寺廟登記僅為方便行政管理而設,參照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記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欄位,仍列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為主事務所,普濟寺為分事務所。是本件聲請變更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條、第2條、第26條等條文用語,將普濟寺列為分寺,尚無不妥。上開條文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認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有其必要,聲請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部分,依現行我國宗教律法如監督寺廟條例等,尚無針對僧眾任董監事或董事長、如何支領報酬等為明文限制規定,然依聲請人前述,出家僧眾兼任董監事,執行董監事職務時,既不得收取任何特支費,自應於修正條文比照在家居士任董監事或董事長時不得支領特支費乙事詳加規定,以減少爭議。且僧眾因弘揚佛法而受有十方信眾供養,歷來為社會宗教習俗及一般人通曉明知。然僧眾倘有違法情形,亦不得免責,仍得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實毋庸於本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後段增加「僧眾任董監事或董事長期間仍得受襯十方信眾之供僧供養」等贅語。準此,本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後段修正部分即非必要,此部分非屬財團組織不完全,亦與財團管理方法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章程修正條文變更部分,除第14條後段有如上述疑義,不應准許外,其餘條文修正均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均在於維持該法人之目的,故認上開部分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核與該法人設立之精神並不違背,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