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楊筱婕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鄭智仁
鄭火鈿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鄭棟耀於民國86年間為購買同年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其父即被上訴人鄭智仁、叔叔即被上訴人鄭火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在86年1月30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萬6,908元,頭期款4萬9,000元,期間自86年
2月28日至89年1月28日止,分36期償付,每期金額1萬8,
803元,約定如遲延給付,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86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54萬元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鄭棟耀尚欠本金10萬7,347元及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下合稱系爭債權),財將公司嗣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讓與上訴人,又系爭債權性質為消費借貸,應適用15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本件原債權人即財將公司並非汽車買賣之供應商,即非本件商品之供應人,其僅從事貸款並放款予申購人之業務,再由其向第三人車商購買汽車,故實際上之商品供應商為第三人而非財將公司。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交易安全所需,而非出於買賣商品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提出本件附條件買賣徵信報告書為證,原審逕認系爭分期契約非消費借貸顯於事實不符。再者,原債權縱已罹於時效,惟於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此陸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故上訴人對於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因原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仍得主張請求之。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7,347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1/100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本件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該簽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屬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原則上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未顧及此契約解釋原則,逕為揣測該契約係為了擔保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交易安全所需,此等超出契約文字範圍之解釋,尚與法有悖而不足採憑。又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迄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被上訴人於行使抗辯權後,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利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前於86年間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為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縱上開借款之本金債權罹於時效,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各自獨立之債權,並未隨原本債權而隨同消滅,應分別起算時效,其仍得請求之,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債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是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之法律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鄭棟耀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鄭棟耀與財將公司間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然依上訴人所憑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撥款單據2紙及附條件買賣徵信報告書1份(均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13頁),仍不足使本院獲致財將公司係居於貸款者地位與被上訴人鄭棟耀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心證:
⒈本件被上訴人鄭棟耀係於86年1月間,邀同被上訴人鄭智
仁、鄭火鈿為連帶保證人,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乙輛、總價67萬6,908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參之系爭契約首行已明載「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其中第4條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鄭棟耀)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即財將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顯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附有保留所有權之約款,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實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不論就文義或語句內容均無法看出有上訴人所述係約定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債權人即財將公司並非汽車買賣之供應
商,即非本件商品之供應人,其僅從事貸款並放款予申購人之業務,再由其向第三人車商購買汽車,故實際上之商品供應商為第三人而非上訴人。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交易安全所需,而非出於買賣商品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除有財將公司於86年1月30日撥款予訴外人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汽車)54萬5,000元、2,725元之2紙車款單據2紙,並於本院提出本件附條件買賣徵信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約對象是財將公司,其不清楚財將公司撥款給誰,且當時汽車業務僅說要簽立買賣分期合約,並未提及財將公司對其徵信等語。首查,財將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有「汽車批發業」、「汽車0售業」、「工商徵信服務業」,並無貸款項目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財將公司本得以自己名義販售汽車,而其基於某些原因(如無庫存、經銷等)向其他公司、車商調借車輛以為販賣之商業行為,實屬常見,是本件財將公司既有撥款給佳鴻汽車即不能排除財將公司係向佳鴻汽車購入系爭車輛後再販出以轉取差額之可能。次者,財將公司既未獲主管機關准許經營金錢借貸業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除與財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外,並無與他人為任何約定,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將賣方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轉嫁他人,堪認系爭車輛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財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其他,財將公司乃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其契約性質要屬買賣之法律關係無訛。再查,系爭契約之首既係列明「附條件買賣」書,已使一般人望文生義認為係買賣契約(尤以兩造間爭議源自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更易使被告認為係在處理關於買賣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契約),其內遍查無「借款」、「貸款」等文字,即便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本票,亦僅係作為「分期總價之擔保」,此觀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可明,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尚會另立借據或在契約中載明借貸意旨迥異,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鄭棟耀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財將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要屬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認為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鄭棟耀向財將公司借貸67萬6,908元,約定每期償付1萬8,
803元之意。至上訴人雖再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徵信報告書為證。然觀之該徵信報告之標題仍載「附條件買賣」,細繹其內容仍無任何與借貸相關之隻字片語,加上財將公司本身營業項目尚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且系爭車輛之價金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則財將公司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予以徵信,亦合常情,自難執此遽認財將公司係因借貸而為徵信。是上訴人據此推論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所示之客觀情狀不合,尚難憑採。
二、據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鄭棟耀與財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然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無從證明有自長鑫公司受讓取得該「消費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復始終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而非買賣,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陳稱無其他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非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8頁),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鄭棟耀清償系爭債權,核屬無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棟耀間既然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鄭智仁、鄭火鈿應與被上訴人鄭棟耀就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失所附麗,自無可採。至上開所列本金債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是否均罹於時效之爭點,因上訴人無消費借貸請求權可茲主張,本院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7,347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