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帳冊貳本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關於「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扣案之簽賭單2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帳冊2本、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無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被告謝秀菊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菊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5年2月上旬某日起,利用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到達現場等方式向謝秀菊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謝秀菊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5年5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謝秀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賭單2張、帳冊2本、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謝秀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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