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有權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朴交簡字第490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有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判決確定後,經異議人於104年12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遭駁回。異議人原本收受嘉義地檢署104年11月25日之執行傳票,其上已記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4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信賴該執行傳票上內容,準時前往地檢署繳納罰金,但檢察官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顯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是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不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又異議人如因本案入監執行,深處龍蛇混雜之監獄中,反而會迷失自我,不易重返社會。且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全家均仰賴異議人之收入以維持生計,加以母親已高齡80歲,又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生活起居需聲明異議人照料。從而,異議人因職業及家庭因素,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且並非受徒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爰聲請撤銷嘉義地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715號對於聲明異議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其不知引以為誡,於101年9月7日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下稱甲案)。又於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0月20日,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下稱乙案)。再於前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9月6日再犯本案(第4次),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聲請易科罰金,然檢察官認異議人「3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酒測為0.94毫克」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有前揭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04年12月22日嘉檢榮三104執4715字第33324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審究異議人自100年起至104年9月6日間之5年內4次犯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行,且於本案前已多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悔悟,仍一再為相同犯行,加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68、1.11、1.78及0.94毫克,堪認聲明人對其酒後駕車行徑不知悔悟屢屢再犯,且酒後呼氣濃度亦非輕微,其怠忽法紀之心態、不顧公眾安全之情甚明。再者,受刑人犯甲、乙案後,均已繳納法院諭知之罰金,然仍未知警惕,再犯相同案件,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故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又細觀嘉義地檢署104年11月25日執行傳票上記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4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表示准予易科罰金,且於備註欄內已另外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是異議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會。
(三)另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
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而依據研議結果可知,被告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即非謂一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而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足認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僅屬供檢察官參考性質,並無強制拘束力。是縱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復提出醫院掛號收據為證,而有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但書例外規定之情,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四)至於受刑人前揭其餘所辯,均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