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貴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併脊隨損傷肢體癱瘓、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勢」,應更正為「併脊隨損傷肢體癱瘓、肺炎併呼吸衰竭、糖尿病併發高血糖高滲透壓症候群、右肺氣胸、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並補充「鄭貴彬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貴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龔榮貴 及被害人 龔秋知 之妻 龔陳茶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係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龔秋知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頸椎外傷併脊隨損傷肢體癱瘓、肺炎併呼吸衰竭、糖尿病併發高血糖高滲透壓症候群、右肺氣胸、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見卷附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從事營業大貨車司機,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鄭貴彬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彬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區○路(雙向均為單線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至無號誌之工業區七路○○○區○路○○路口,並欲左轉改沿工業區一路(雙向均有兩線快車道)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即工業區一路)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即駕駛甲車進入前揭路口欲逕行左轉,適有龔秋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區○○區○路由西(工業區八路)往東(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並直行通過前揭路口,乙車之右手把因此遂與已進入該路口並突出在路口內之甲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龔秋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頸椎外傷併脊隨損傷肢體癱瘓、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勢。後龔秋知雖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所致前述傷勢,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死亡。
二、案經龔秋知之子龔榮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甲車與乙車擦撞痕跡比對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龔秋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頸椎外傷併脊隨損傷肢體癱瘓、左手小指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插管呼吸器治療、糖尿病併發高血糖高滲透壓症侯群、右肺氣胸插胸管治療等傷勢,並因此送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惟延至104年11月29日下午,仍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前述傷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與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鄭貴彬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然依其於偵查中所述:伊開到路口時,將甲車暫停在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之地點,看兩邊有無來車,伊有看到死者騎乙車○○○區○路由西往東騎,所以伊就停在路口,要等死者騎車通過後才左轉,而死者係騎車直行通過路口,並無歪斜,但死者騎車到甲車前時,乙車右手把就與甲車前車頭燈發生擦撞,死者並因此摔倒,伊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甲車在碰撞後均未移動等語觀之,並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形,可知甲車當時已進入前揭路口,甲車之右前車頭並突出在該路口內,始導致行進路線與甲車呈垂直方向而直行通過該路口之乙車,因此與甲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故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未進入路口內,以便讓直行行駛在多線道上之乙車先行通過,甲車與乙車當不至於發生擦撞,而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本件車禍確因被告於駕駛甲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多線道上直行通過之乙車所致。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主因),有該會105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