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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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慶師 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27,429元。經參酌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閱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18頁),其每月收入約為27,429元「計算式:329,143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000元: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且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訂定。另考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及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配偶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102年度、103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僅2,200元(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77頁、第95頁,暨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88頁、第91頁、92頁、第114頁),再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即每人每月約7,083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為每人每年128,000元(即每人每月約10,667元),則扶養費每月至少須17,750元(7,083元+10,667元=17,750元),而債務人亦稱其配偶有請領身障補助每月4,700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證(詳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79頁、第109頁、110頁),又債務人及其配偶有三名女兒,長女已離婚且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次女喪偶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三女須負擔就學貸款,又參酌其經濟收入狀況(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78頁、第102頁,暨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2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52頁),則由債務人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其餘二分之一扶養義務由三名女兒共同負擔。是債務人配偶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每月負擔額應為6,525元「即(17,750元-4,700元)÷2=6,525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6,525元乙節,亦屬有據,准予列計。
3、岳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岳母係00年0月生,103年度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又債務人岳母有二名子女,長女(即債務人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又長子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103年度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57頁、第158頁,暨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31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則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又債務人陳稱其岳母有請領老人補助每月7,200元(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債務人岳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每月負擔額應為4,248元「即11,448元-7,200元=4,248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岳母扶養費3,669元乙節,亦屬有據,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1,194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1,000元+配偶扶養費6,525元+岳母扶養費3,669元=21,194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7,42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194元後,餘6,235元(計算式:27,429元-21,194元=6,235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6,000元清償,將其餘235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
三、查債務人名下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比例為0.08334),其尚有乙筆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持分比例為0.07018),上開不動產財產總額約226,303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19頁)。則債務人主張若不動產依公告現值由法院執行處拍賣,因不動產為共有,若以第四拍之拍定價格計算,價值約115,867元(即226,303元×0.8×0.8×0.8=115,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同意分72期清償,則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1,609元(計算式:115,867元÷72期=1,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查,債務人上開不動產僅係共有,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恐不易處分,又上開不動產若由法院執行處拍賣,保守估計若於第四次拍賣拍定,則權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考量更生方案須係債務人能力所及之狀況下所為之清償,則債務人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債務人提出還款期限為6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609元(計算式:6,000元+1,609元=7,609元),總清償金額為547,848元,總清償成數達10.1264%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子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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