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笠誼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81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係 陳曉玟 之前夫,而林笠誼與陳曉玟有債務關係。緣林笠誼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50分許,前往陳曉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布拉格童裝店」,向陳曉玟催討債務時,與陳嘉政互起爭執,陳嘉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笠誼,致林笠誼因而受有雙側上臂、右側前胸壁、左側手部、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笠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笠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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