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14號抗告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禁止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件編號10-12、1-6、7-9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經原法院分別核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依各該假處分裁定提存如附表提存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或分稱附表編號⒈⒉⒊擔保金)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假處分執行。嗣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事後已撤回各該假處分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應發還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詎原法院民事處行處竟仍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收取命令,並於102年7月
1日裁定駁回(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後,復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5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事件,其中附表編號⒈擔保金部分,已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准予發還確定在案,自應將准予發還之擔保金返還抗告人,且系爭擔保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給付義務僅120萬元本息,另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亦准抗告人聲請發還超出行使權利範圍外之擔保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至少亦應將超過120萬元部分金額發還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經銷合約尚有糾紛,於95年間聲請
原法院禁止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件編號10-12、1-6、7-9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經原法院分別核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依各該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假處分執行,有各該執行命令、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提存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16-22頁、第29-32頁),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於99年間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事件,經臺北地院以系
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0萬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繼而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799號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相對人120萬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9,600元範圍內取回系爭擔保金,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向抗告人清償;繼又核發准相對人於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得取回系爭擔保金時,在上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之收取命令,有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23、65頁)。
㈢抗告人事後撤回附表所示之假處分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情形如下:
⒈附表編號1擔保金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43
號裁定准在31萬2,750元範圍內發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至於駁回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則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44、45、39-41、46-47頁)。
⒉附表編號2擔保金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裁定准在59萬1,750元範圍內發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至於駁回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則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48-49、50-51、本院卷第18-19頁)。
⒊附表編號3擔保金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99
號裁定准在30萬6,000元範圍內發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至於駁回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則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未再聲明不服因而確定,亦有各該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執行卷第52、本院卷第20、21頁)。
三、次查,抗告人為聲請假處分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各該假處分執行所生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俟擔保原因消滅始得取回。嗣抗告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逾期未行使權利之部分,其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惟該准予發還抗告人之擔保金(詳如附表准予發還金額欄所示),仍屬於抗告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債權人自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滿足私法上請求權。是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核發扣押命令,在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0萬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9,600元範圍內,禁止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見原審執行卷第23頁);繼而考量系爭擔保金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而核發准相對人於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得取回系爭擔保金時,在上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之附條件之收取命令(見原審執行卷第65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援引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還已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擔保金部分,顯係不瞭解相對人居於抗告人之債權人地位,本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屬誤會,並無可採。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所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僅在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12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範圍內為扣押、收取之而已;至於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逾12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部分,並非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效力所及,抗告人就此範圍為異議,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至少應將系爭擔保金超過120萬元部分金額發還抗告人云云,因非屬本件執行程序所得決定事項,抗告人應另循其他程序請求發還,始為正辦,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不足採。至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則係針對附件編號13-15所示支票之假處分擔保金所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10頁),與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要屬不同事項,並不影響抗告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於擔保原因消滅而得取回時,在12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之,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昭樹┌─────────────────────────────────────────────────────────┐│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4號裁定附表:│├─┬────────┬────┬────────┬────────┬───────────────────────┤│編│提存案號│提存金額│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存提保金之案號及准發還金額(新臺幣)││號││(新臺幣)││├──────┬────────────────┤││││││准予發還金額│相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45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31萬2,75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⒈│95年度存字第5674││95年度裁全字第11│95年度執全字第61││843號、101年度事聲字第348號及本│││號(見原審司執卷││133號(見原審司執│79號(見原審司執││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見原審執行│││第32頁)││卷第16-17頁)│卷第16-17頁)││卷第44、45、39-41、46-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59萬1,75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⒉│95年度存字第359││95年度裁全字第19│95年度執全字第37││00號、102年度事聲字第127號及本院│││號(見原審司執卷││5號(見原審司執卷│7號(見原審司執卷││102年度抗字第804號(見原審執行卷│││第30頁)││第18-20頁)│第18-20頁)││第48-49、50-51、本院卷第18-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45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30萬6,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⒊│95年度存字第3736││95年度裁全字第69│95年度執全字第41││899號、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見│││號(見原審司執卷││69號(見原審司執│70號(見原審司執││原審執行卷第50、本院卷第20、21│││第31頁)││卷第21-22)│卷第21-22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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