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異議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87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清102司執水字第4879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79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與聲請。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水字第48799號執行命令禁止其取回提存擔保金與原裁定顯已違反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8號裁定,況本件異議人實為受害人,其因拒絕販售相對人生產之黑心生髮水,欲終止合約,並非有意違反合約。而相對人所提假扣押是否合乎法定期限,並非無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判決金額為新臺幣120萬,鈞院所扣押金額180萬遠多於判決金額,已屬不當,懇請早日發還扣押款項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此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裁定異議人提供45萬元為擔保後,異議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70號就該支票執行假處分在案,嗣異議人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情,此部分乃屬於假處分之保全處分執行程序。復查,本件係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所提存之95年度存字第359、3736、5674號擔保提存金物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於102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經本院提存所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扣押,惟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本院提存所102年5月23日(95)存字第359、3736、567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此部分扣押,乃屬於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乃關於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假處分保全程序中,異議人於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中所供擔保物,因本件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未能就該部分享有受擔保利益,而使本件異議人得就該範圍內得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物;然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物,仍屬於異議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執行債權人仍得聲請就該屬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從而,本院102年度司執水字第48799號執行命令與原裁定乃基於相對人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與先前異議人之擔保提存係屬二事,而異議人得向本院提存所取回之擔保金既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扣押中,其聲請發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聲明與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