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啓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丑○○(戶政資料登載為丑○○,本人簽名為葉『』杉,經核為通用字,不妨害其身分同一性)係成年人,於民國
101年5月17日前1週某時,在「奇集集」網站刊登廣告,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應徵外拍模特兒, 嗣有 對模特兒工作心生嚮往之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
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見該網站廣告,遂與丑○○連絡,並邀同學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一同應徵,2人均提供自己姓名、身高及體重資料予丑○○,丑○○遂以電子郵件、即時通與甲○、丙○相互聯繫,甲○並告知丑○○其年紀為16歲,且其同學丙○將一起拍攝,甲○、丙○與丑○○本約定於
101年5月16日至丑○○位於臺北市後山埤捷運站附近工作室拍攝,然丑○○無故未出現,於甲○、丙○離開後山埤捷運站後始主動與甲○聯絡,並藉詞與甲○約定翌日(即17日)在甲○位於桃園縣住處(地址詳卷)拍攝,丑○○於101年5月17日上午約11時抵達甲○住處後,明知甲○、丙○斯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丙○年少可欺,且當時僅甲○、丙○在甲○住處,並無其他人陪同在場,認有機可乘,遂以先拍攝甲○及甲○需換穿其攜帶衣褲為由,將甲○單獨帶往3樓甲○房間內,待甲○換穿丑○○所帶類似 比基尼 上衣及短褲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佯稱欲以布尺為甲○測量三圍,而於量胸圍時以雙手正面隔著衣服抓甲○胸部,甲○因受驚嚇推開丑○○,丑○○仍繼續利用為甲○測量腰圍及臀圍之際,再以雙手撫摸甲○大腿兩邊皮膚外側,自膝蓋處往上摸到甲○腰部,及隔著衣服按捏甲○臀部,經甲○推開丑○○並表示拒絕之意後,丑○○復於拍攝過程中,藉詞以舒緩甲○緊張情緒及調整甲○姿勢為由,強行擁抱甲○及親吻甲○之臉頰及嘴巴,再以雙手撫摸甲○之腰部皮膚及隔著衣服抓捏甲○臀部、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因甲○推開丑○○,且表示不願繼續拍攝而至該房間廁所換穿衣服,丑○○乃返回2樓客廳,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藉詞為在該處等候拍攝之丙○測量三圍,先以雙手隔著衣服撫摸丙○腋下至腰部之身體兩側,復以雙手隔著衣服按壓丙○胸部,經丙○口頭拒絕後,仍繼續以雙手環繞丙○腰後隔著衣服往下撫摸丙○臀部側邊,丙○因受驚嚇而推開丑○○,並再次表示拒絕之意,丑○○又以測量丙○褲襠尺寸為由,要求丙○拉低短褲,並乘此機會以手輕摸丙○肚臍下方腹部皮膚,再以1手抓著皮尺,另1手持布尺自丙○腹部縱越丙○胯下至丙○腰後側,使用皮尺圍繞丙○之下體,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法,對丙○為猥褻之行為得逞,此過程適為甫在樓上受到驚嚇後之甲○下樓時目擊,丑○○乃為丙○拍攝數張照片後即藉故先行離去,甲○因驚嚇過度開始哭泣,並以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連絡學校老師曾○○(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經曾○○通知甲○導師,並由導師通知甲○、丙○之父母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第8至10、12至14、30至38頁,原審卷第14至24、48至58頁)、證人即甲○之學校老師曾○○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67至69頁)及卷附被害人甲○與證人曾○○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甲○與丙○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丙○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副本資料等件(原審卷第第28至34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第21至24、61至63頁)為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以手觸摸甲○胸部、腰部、臀部、大腿、強抱及親吻之行為,與以手觸摸丙○胸部、腋下至腰部、肚臍下方腹部、臀部及持皮尺自丙○腹部縱越丙○胯下至丙○腰後側而圍繞丙○下體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均屬刑法之猥褻行為。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甲○係00年00月0日生、丙○為00年00月0日生,有甲○、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按,故甲○、丙○於本案案發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原審卷第7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先以雙手撫摸甲○之胸部
、大腿、腰部、臀部,復強抱甲○、強吻甲○臉頰及嘴巴,再以雙手撫摸甲○腰部、臀部及胸部等行為;對丙○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先以雙手撫摸丙○腋下至腰部、胸部、臀部,再撫摸丙○肚臍下方腹部、以布尺自丙○腹部縱越丙○胯下至丙○腰後側而圍繞丙○下體等行為,均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多次猥褻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另有違反甲○之意願而強行親吻甲○臉
頰及嘴巴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分別對甲○、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甲○、
丙○犯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另稱:被告以皮尺自丙○腹部縱越丙○胯下至丙○腰後側而觸摸丙○之下體云云,然就被告有因此觸摸丙○下體之情,未經丙○於偵訊中提及,且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用皮尺穿過伊胯下去量褲襠,係隔著伊的短褲,被告幫伊量褲襠長度時並無摸到伊的陰部等語(原審卷第54頁),自難遽認被告有藉由前開方式而觸摸丙○下體之猥褻行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被告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為同一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詳加調查後,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克制慾望,竟以於網路上公開徵選模特兒之方式,隨機挑選對模特兒工作心生嚮往之甲○、丙○,利用甲○、丙○涉世未深,在甲○住處內以進行拍攝工作為藉口,為滿足一己性慾,以上開違反甲○、丙○意願之方法,而對當時均未滿18歲之甲○、丙○為前揭猥褻行為,使甲○、丙○之身心發展產生陰影及創傷,所為殊值非難,且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負面影響甚深,惡性非輕,暨其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猶矢口否認,虛詞矯飾,未見悔意,迄未與甲○、丙○和解或取得渠等諒宥,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被告係於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難謂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有何失當,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則表
示認罪之意(本院卷第28頁反面),繼則表示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表示認罪之意,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47頁),然原審認定既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念及其並無不良素行,雖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等,與告訴人甲○、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表示宥恕之意,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其尚有悔悟補過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另審酌被告自稱具備文藝專長(本院卷第43頁反面),為增進其法治觀念,對其無謂耗費之司法、社會資源略為回饋,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法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