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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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琮凱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6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確定,並自102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418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98年間與其父林鴻國等人犯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罪後:於101年間復與林鴻國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罪,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中;嗣於102年間再與林鴻國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74號偵查中,足見受刑人並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知所警惕而恪遵法律規範,且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同一犯罪之虞,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乃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執字第14186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各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紙附於執行案卷可稽。又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犯罪情節係因被害人 李仁傑 等人無力償還積欠林鴻國之賭債,受刑人與林鴻國及相關共犯等人即先後二次私行拘禁被害人李仁傑,復傷害被害人李仁傑之身體,對於被害人李仁傑造成之侵害非輕,且其等犯罪手段係當街擄走被害人李仁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嚴重;縱受刑人等事後有意與被害人李仁傑和解,惟觀被害人李仁傑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多次合法傳喚,並已收受開庭通知之情形下,猶未到庭陳述意見,終係由林鴻國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拋棄對被害人李仁傑150萬債權之過程,可知被害人李仁傑可能係因受刑人等人先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李仁傑存有心理壓力,而不願到庭面對受刑人。綜上可認受刑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對於法秩序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倘受刑人得繳納罰金免於入監執行,難免令人質疑司法威信、刑罰之制裁效果,且不無使受刑人錯解上揭犯行均可以金錢擺平,而漠視司法拘束力之虞。㈡又受刑人於98年間與林鴻國等人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84號判處拘役100日確定後(下稱本案):於101年間復與林鴻國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中(下稱甲案);於102年間再與林鴻國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74號偵查中(下稱乙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雖以前揭罪嫌尚在偵查階段,未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尚難認受刑人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惟受刑人於98年12月23日因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於100年、101年間涉入前揭甲、乙二案,而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罪名均屬相同,雖受刑人所涉犯上開罪嫌尚待檢察官調查查明,然仍足認受刑人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未知謹慎行事,復涉入前揭甲、乙案之刑事案件,其行為確有可訾之處。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職權判斷,以受刑人所涉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定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拘役,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以法院事後審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有違法失當之角度而言,並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㈢受刑人雖稱其祖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需要照顧等節。惟受刑人前揭主張均屬其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受刑人之父林鴻國於102年12月5日到案執行時,自述:「(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要照顧?)不用,我母親(即受刑人之祖母 林黃柳枝 )會照顧。」等語,顯見受刑人之祖母雖患有上開疾病,但未喪失自主照料能力,且受刑人於102年12月5日到案執行時,亦僅稱要聲請易科罰金,並未述及有何個人特殊事由,此參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4186號102年12月5日執行筆錄2份即明。縱令受刑人確有照顧其祖母之必要,然受刑人既然觸犯刑典,且有入監執行矯正之必要,自不能憑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綜觀全案卷證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與同案被告林鴻國之父子情誼,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後悔,並積極彌補所犯,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悔意,因而判處拘役100天,並准予易科罰金,且抗告人平日積極為善助人,定期向教養院及育幼院等慈善機構捐獻,是抗告人並無暫時隔離必要,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無異對抗告人予以雙重評價;又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為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處分本身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涉入其他偵查中二案件,藉此認抗告人未謹慎行事云云,而維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再檢察官之執行本應詳加考量抗告人之生活狀況,斟酌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事由,選擇對抗告人最適當、最有利、最符合矯正之效之執行方式,抗告人之祖母確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需要他人督促其用藥及帶其看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家中僅剩12歲以下兒童,顯無法為抗告人祖母提供生活必要扶助及救護,懇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同時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6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2年10月5日確定,並自102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18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抗告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與其父共同觸犯本案後,復於
101、102年間先後與其父再共同涉犯相同罪名之前述甲案、乙案,因認抗告人並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知所警惕而恪遵法律規範,且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同一犯罪之虞,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乃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執字第14186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各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紙附於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
㈡、審究抗告人於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其犯罪情節為被害人李仁傑及其友人 李豪維 無力償還積欠林鴻國之賭債,於97年3月29日自行前往林鴻國辦公處所協商償還事宜,抗告人、林鴻國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即共同將被害人李仁傑拘禁在林鴻國之辦公處所及住處,期間並以「不還錢要對其家人不利,敢偷跑的話要斷手斷腳」等語恫嚇,復強迫被害人李仁傑簽發金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並強逼被害人李仁傑告知其母 張常娥 及其姐 李華玲 之電話、住址等資料,迄97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張常娥攜帶100萬現金及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林鴻國,林鴻國又強迫被害人李仁傑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5張,始讓被害人李仁傑離開;後因前開張常娥交付之本票2紙跳票,抗告人與林鴻國及2、3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6月20日凌晨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口附近之某KTV酒店外,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李仁傑,並用手銬銬住被害人李仁傑之雙手,將被害人李仁傑押進自用小客車後座,恫嚇被害人李仁傑並接續毆打後,復將 之強 押至林鴻國之辦公室內拘禁之,嗣經被害人李仁傑之兄報警,被害人李仁傑始脫離林鴻國等人之控制等事實,有本案判決存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等傷害及二次私行拘禁之犯行,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重。
㈢、又抗告人於97年間與林鴻國等人觸犯本案後,再於101年、102年間與林鴻國等相同被告,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前揭甲案、乙案犯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前開102年度偵字第9574、7358號案件,嗣於103年1月21日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抗告人所涉犯嫌,係因其父林鴻國與告訴人 許萬金 間之金錢糾紛,抗告人等即分以至告訴人住處叫囂、擋住告訴人車輛行車路線、至告訴人住處放沖天炮、噴灑滅火器等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850萬元,嗣告訴人並曾遭林鴻國等人毆打及私行拘禁等;而其中抗告人所涉之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告訴人嗣後表示要撤回告訴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參,可知抗告人所涉上開犯嫌,固因告訴人嗣後表示不願提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揭案情與本案之犯案情節、涉入共犯均有相類之處,該案告訴人之反應亦與本案被害人李仁傑於審理程序屢經傳喚,均不願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相似(原審裁定第4頁末2行),自無法僅因抗告人所涉之後案,因上開理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上開後案事出無因,而認抗告人係無端捲入上開案件。是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猶未知謹慎行事,復涉入前揭
甲、乙案之刑事案件,其行為確有可訾等語,尚非無據。
㈣、本件抗告人所犯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加以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故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可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是抗告意旨所稱執行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審酌,有雙重評價之情云云,實有誤會。
㈤、至抗告人稱其祖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需其照顧等節,如果屬實,亦屬社會福利單位應配合照料之事,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