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訴人 孔美秀 被上訴人施 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於本院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登報道歉,內容為「被上訴人對於100年3月18日無故到上訴人家恐嚇、公然侮辱上訴人,對不起,被上訴人不應該這樣恐嚇上訴人、不應該這樣到上訴人家公然侮辱上訴人,並應署名」,就擴張請求部分,核屬擴張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晚間6、7時許,先在電話中以「我要過去打你(指上訴人)」、「操你媽」等語恐嚇、辱罵伊,再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家門口,以「罵你還有挑日子」、「來,你給我開門,等一下你給我試試看」,並數「1、2、3」,及以「操你媽」、「幹你娘」、「八婆」等語恐嚇、辱罵伊,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另上訴人對 申群萬 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逾期上訴而已確定,另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去買宵夜不在現場,回來之後,警察就已經在現場了,伊並未恐嚇或辱罵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晚間至伊家門口時,即承認在電話中有侮辱伊,並當場以「操你媽」之語辱罵伊2次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另登報道歉,內容如下:被上訴人對於100年
3月18日無故到上訴人家恐嚇、公然侮辱上訴人,對不起,被上訴人不應該這樣恐嚇上訴人、不應該這樣到上訴人家公然侮辱上訴人,並應署名。
被上訴人補陳:伊在上訴人家門口時,並未以「操你媽」之語罵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晚間曾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家門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晚間6、7時許,先在電話中以「我要過去打你(指上訴人)」、「操你媽」等語恐嚇、辱罵伊,再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家門口,以「罵你還有挑日子」、「來,你給我開門,等一下你給我試試看」,並數「1、2、3」,及以「操你媽」、「幹你娘」、「八婆」等語恐嚇、辱罵伊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至上訴人家門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恐嚇等侵權行為?㈡若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金額若干為適當?得否訴請登報道歉?茲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辱罵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㈠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以「操你媽」乙詞辱
駡上訴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惟此顯僅為兩造間非公開之對話,既未為其他特定第三人所能知悉,要難謂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有遭受貶損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家門口以「操你媽」等穢語
辱駡上訴人一節,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1份(置於原審證物袋)以為佐證,且經勘驗該錄音檔案,確有錄得男子辱駡「幹你娘」、「八婆」、「操你媽」等穢語之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6、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中更供陳有人辱罵,只是辯稱當時場面很混亂,到底是誰罵的不清楚云云,則斯時既然確實有男子辱駡上訴人之情形存在,而當時現場除了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申群萬之外,尚有上訴人的前夫及三名警察在場,但若上訴人前夫有辱罵上訴人不堪入耳言詞,上訴人與前夫另案訴訟中,理當更為氣憤而一併提出訴訟,不致稱不是其前夫罵的,至於三名警察係在場處理糾紛,何致無緣無故辱罵,則所謂上訴人前夫或警察辱罵,均不合經驗法則,更乏證據證明,並非可採。參以上訴人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辱罵「操你媽」等穢語,依據指述經過,斟酌全辯論意旨,尚屬可採,足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尚屬有據。
㈣末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恐嚇要毆打上訴人
,及於其家門口以「你給我開門試試看」等語恐嚇上訴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亦舉上開錄音檔案為證,但經勘驗後,只是有男子口出「給我開門…,第一下你試試看。」等語,並未明確以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為內容,且於上揭言詞後,上訴人仍回應「是誰罵我的」「是你罵的,OK,OK」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錄音翻譯),衡情亦不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此外上訴人亦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資料以供參酌,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罪嫌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此部分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參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據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七、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然有辱罵上訴人,自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查,上訴人沒唸過書、做小生意賣花4至5年,有房子不動
產;被上訴人則高中畢業、為汽車公司業務員、沒有財力,有輛十幾年之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均經供陳在卷。又上訴人不動產登記址在新北市○○區○○街,亦有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無故辱罵上訴人,及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2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上訴人請求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雖併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雖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門口辱罵伊,顯只有進入該公寓或行經系爭樓梯間之人得聽聞而受有名譽損害,則知悉該事件之人應僅為住處附近鄰居,非全國不確定之民眾,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不法侵害名譽情事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此部分追加請求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被上訴人對於100年3月18日無故到上訴人家恐嚇、公然侮辱上訴人,對不起,被上訴人不應該這樣恐嚇上訴人、不應該這樣到上訴人家公然侮辱上訴人,並應署名。」等語部分,並無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錄音內容,但查相關錄音已經原審勘驗並製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並經上訴人提出自製錄音翻譯為參(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就此本院已認定如上,自無重複為勘驗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