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彬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彬育於民國107年5月15日0時至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西莊合作農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600c.c.保力達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時許,無照(駕駛執照前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返回住處,後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接續騎乘本案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與平實街之交岔口時,不慎與 呂芳萩 (起訴書誤載為 呂芳荻 ,逕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芳萩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當場測得黃彬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彬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8頁),且經被害人呂芳萩於警詢時指述在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及外出之舉動,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又被告前於99年、105年、106年、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書類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6頁),其卻未記取教訓,於第4次遭判刑後約1個月,再度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復於犯後之107年12月22日、29日有前往醫院就酒精使用障礙症進行藥物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暨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豆干工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7,000元,與女友同住,尚需扶養女友之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