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34號聲請人連中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連其馨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連其馨之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連其馨於昭和3年(民國17年)5月20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惟據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所示,經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其子 連文琛 、 連文珍 等人仍生存,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2點之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連其馨死亡時於臺灣光復前,且於死亡時為臺北州基隆郡双溪庄平林字麻竹坑二十一番地之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之規定,被繼承人連其馨死亡時仍有直系卑親屬連文琛等法定繼承人仍生存,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連其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