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與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勝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64公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勝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年11月13日再議駁回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3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06頁),且本案經被告同意於106年
8月2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25頁;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26頁)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69號鑑驗書1紙(撤緩毒偵卷第15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虎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離毒害,卻又多次施用毒品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而有重大之實害,然將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毒品施用之劑量將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司法院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被告本次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依檢察官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可見先前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然而被告無異是浪費了珍貴的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入監前業工,月收入10,000元至20,0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徹底戒除惡習。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但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徑,可見如是可易科罰金,刑度對被告難以給予隔離毒品的環境,而所謂日後面對刑事執行時,要繳交的易科金額也會變相成為家中經濟負擔,是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過輕。
四、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違禁物,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