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 潘如榮 相對人 吳林 照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吳林照月 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吳林照月與第三人 吳信佑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9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9月6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緣相對人吳林照月及第三人吳信佑分別於①107年3月6日、②107年
3月8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①500,000元、②300,000元,嗣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時,即107年
9月6日,相對人吳林照月、第三人吳信佑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聲請人合計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年12月21日雲院忠非平決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函通知相對人吳林照月及第三人吳信佑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惟渠 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忠孝││91│125.42│1分之1│││0││││││││││1│││││││││├─┼───┼────┼───┼───┼────────┼────────┼───────┼───────────────────┤│0│雲林縣│虎尾鎮│忠孝││108│18.36│1分之1│││0││││││││││2│││││││││└─┴───┴────┴───┴───┴────────┴────────┴───────┴───────────────────┘┌────────────────────────────────────────────────────────────────┐│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428│雲林縣虎尾鎮忠│雲林縣虎尾鎮中│住家用、鋼筋混│一層51.65│205.67│陽台│11.14│1分之1│││0││孝段91地號│正路228巷19號│凝土造、三層│二層69.12│││││││1│││││三層69.12││││││││││││騎樓15.78││││││└─┴───┴───────┴───────┴───────┴─────┴────┴──┴──────┴──────┴──────┘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