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告曾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強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撞擊停放在路旁 翁睿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余成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黃瑞柱 之住家大門(僅曾志強受傷),曾志強肇事後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護,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42.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舒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