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左玉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左玉華(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三)另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4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口,見 謝政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前揭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謝政平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見左玉華形跡可疑,遂上前向其盤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左玉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政平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既已發還被害人謝政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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