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承勳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承勳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559,99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嗣於107年11月16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559,99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107年11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在案,嗣於10
7年11月16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核閱屬實,且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07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於麥寮當臨時工,每月約有15日工作,每日工資約1,2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7至39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之支出項目審酌:
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7,000元、
瓦斯費800元、電信費1,300元、油資2,000元、第四台費用540元、日用品費700元、水電費3,000元,並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⒉惟聲請人既已身負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經營簡
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衡度自身經濟能力,剔除或減低不必要之支出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故應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中電信費為1,30
0元,然審酌目前電信公司普遍降低網路資費之趨勢,聲請人提列電信費支出相較一般資費顯屬過高,已逾合理範圍,應核減為650元為適當。其次,聲請人所列油資為2,
000元,惟聲請人名下並無汽車,聲請人復未提出每月需2,000元油資之證明,從而考量現今一般普遍以機車為交通工具,聲請人提列每月2,000元油資顯屬過高,應減為1,000元為宜。又聲請人提列第四台費用540元,惟該費用並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數額,應予剔除。再聲請人所列每月水電費為3,
000元,縱聲請人有支出水電費必要,但所列數額顯超出一般合理數額,該費用應減為1,000元,其餘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無浪費或虛偽浮誇之情,應屬合理,准予照列。
⒊故本院個案具體認定,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
為11,150元(計算式:7,000元+800元+650元+1,00
0元+700元+1,000=11,150元),方屬合理妥適。㈣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1
,15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尚約有8,850元之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000元-11,150元=8,850元)。而觀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8筆、建物1筆,但其○○○鎮○○段756、801地號土地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22,199元拍定(見本院卷第89、91頁),縱將拍賣款清償,聲請人仍餘欠約937,795元債務未償,如聲請人每月清償8,850元,尚需約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7,795元÷8,850元÷12月=
9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更遑論尚須加計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名下○○○鎮○○路307-2、307-3號建物,屬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另其餘土地亦均為共有之土地,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第93頁),不動產價值非高且變價不易,縱能順利處分變價,亦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雖有不動產,但屬處分不易,而未能實質有效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5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仍得繼續工作20年,惟依其前開所負債務、財產狀況、現工作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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