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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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傳 相對人英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0號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之上訴確定終結。惟聲請人於提供反擔保後,並未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704號執行程序,是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704號卷查核屬實。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惟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704號執行事件,故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