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上訴人 吳美璋 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上訴人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簡易訴訟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梁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且併由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另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亦於上訴狀中載明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在狀,顯非不知訴訟標的金額,是上訴人既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知依法需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上訴人卻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
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信樺法官吳金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