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楊明順
楊樹木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薛慧琴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尚有糾葛,相對人應查明事實及法律依據後再為主張,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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