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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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國民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好奇,之前見有二位警員在台北市○○街○○○號處防火巷逗留,警員離去後,抗告人方才進入該處探視,竟以警員在同處檢獲一小包海洛因即指為抗告人所有,又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被採尿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原裁定竟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顯難信服。
二、卷查抗告人之尿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採集,經抗告人親自封瓶後檢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雅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再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核,依學理及國外文獻報導足可認定在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段,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裁定按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裁定理由三、記載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屬誤載,真正犯行係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更正。抗告人尿液確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已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554 號裁定(92.11.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18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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