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欲收養其配偶 蔡金蓮 之子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而丙○○本生父母 蔡鍾信 來、蔡金蓮均已過世,是以取得被收養人配偶乙○○同意後,於民國99年10月1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聲請人及被收養人配偶乙○○之戶籍 謄本 、被收養人生父 蔡鍾信來 、生母蔡金蓮之除戶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等為證。
二、經查被收養人生父蔡鍾信來已於63年1月19日死亡、生母蔡金蓮於93年4月2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66年2月27日即已結婚,婚後被收養人即照顧收養人生活,其彼此感情深厚,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陳明 在卷。此外本院就是否同意被收養人之被收養訊問被收養人配偶乙○○,乙○○答稱:「同意。」(見99年11月
3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原已共同生活,具深厚感情依附關係,本件收養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情事,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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