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凉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10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20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復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受刑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或由前後案件之罪質、主觀犯案所顯現之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之危害等併於評價,是否有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因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4月2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20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查,被告先後2罪犯罪之手法、型態全然不同,犯罪動機、目的並無何關連性,依此觀之,被告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難認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雖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惟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又被告所犯後罪固對他人心理造成恐懼,然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實質損害,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固有可議,然應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