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霖選任辯護人黃永隆律師被告張菁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品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菁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品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行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張菁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化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減速慢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二車避煞均已不及而發生擦撞,朱品霖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張菁蘋則受有臉部擦傷、左下肢擦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朱品霖及張菁蘋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品霖、張菁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品霖、張菁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朱品霖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張菁蘋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14-15、26-34頁),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品霖、張菁蘋分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結果1紙可證(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1頁),是渠等均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朱品霖竟疏於注意前開減速接近,先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被告張菁蘋亦疏於注意前開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2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一、朱品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張菁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無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27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按(偵卷第7-
9頁、本院卷第22頁)。雖被告2人均有過失,但個別被告之過失仍與另一被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2人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被告朱品霖因受傷送往潮州安泰醫院救護,被告張菁蘋留在車禍現場,嗣後員警對被告2人製作筆錄時,被告2人均坦承為肇事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品霖為肇事主因、被告張菁蘋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本件過失傷害雙方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為汽車,事發當時地面濕潤而危險性較高,被告
2人卻未能提高注意,貿然通過路口,均應予非難;但事發後雙方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事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朱品霖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張菁蘋高職畢業、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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